对很多人来说,聚会小酌是再正常不过的事。然而一旦饮酒过量,醉酒后死亡或发生事故,同伴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?近日,金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共同饮酒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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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范某、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四人曾在同一家公司任职,是同事关系。后李某离职,在本地开了一家餐馆,同事们经常去照顾他的生意。
2022年9月某晚,范某、张某、陆某三人在李某的餐馆聚餐至晚上11时左右,张某、陆某陆续离开,李某作为餐馆经营者一直待在店里,直至范某最后离开。
然而,范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,不幸撞上了道路旁的路灯灯杆,导致颅脑损伤,并于当日死亡。十日后,交警支队出具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》,认定范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,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,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。范某家属认为,范某是应李某邀请前往聚会的,且聚会者均共同饮酒,共饮者未对范某尽到提醒、劝阻、看护、照顾义务,使范某处于醉酒后的危险境地,具有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同饮者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万余元。
李某辩称,其并非组织者,范某来餐馆是为了送减肥产品。范某到店后,看到有曾经的同事也在店里给李某帮忙,遂临时提出聚餐。聚餐过程中,大家并没有劝酒的行为,酒水也是范某自己拿的。聚餐后,曾劝阻范某不能回家的话可以住宾馆。所以其没有过错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张某辩称,其并未饮酒,也未劝酒,是当晚最先离开的。聚餐是范某临时提议的,也是范某买单的。范某超过限定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,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。所以其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。
陆某辩称,大家并无劝酒的行为,其是第二个走的。聚餐前门口抽烟的时候,就闻到范某身上有酒味,不排除范某中午在其他地方喝酒,一直处于醉酒状态。
法院认为
范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、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,其在参加聚餐时,应根据自身情况,量力而为并对自己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。然其在饮酒后仍高速驾驶电瓶车以致发生事故,故其死亡与其漠视自身安全,酒后违法驾驶电瓶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其自身应承担责任。
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在范某死亡事件中是否具有过错呢?
法院认为:首先,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,并无证据证明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在整个聚会过程中存在劝酒、灌酒的行为。其次,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之前组织的聚餐已取消,无法看出此次聚餐系李某组织。结合聚餐当日范某向李某转账记录,无法确定李某系聚会组织者。最后,张某、陆某在聚餐过程中已先行离开,仅剩李某和范某。先行离开的人对范某之后的行为显然无法作出预判,故对范某的死亡并无过错。而李某最后离开范某,综合案件其他情节,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,应该尽到比其他人更大的注意义务。然李某明知范某饮酒,未能联系范某家人或将范某安全护送到家,对范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,应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综上,法院酌定李某赔偿原告3万元。鉴于范某正值壮年却发生如此事故,法院也准许了张某、陆某对范某家属的人道主义补偿。目前,该案件已生效。
法官提醒
共同饮酒是一种社会活动,一种情谊行为。每个人应根据自己的酒量量力而行,对自身健康安全负有最高的保护注意义务,做自身健康安全的第一负责人。
同时,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,饮酒后切勿驾驶机动车,醉酒后也不要驾驶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,尽量选择搭乘出租车、网约车等方式回家。
此外,在聚会过程中,同饮者不能有强行劝酒、斗酒、灌酒等不当行为。同饮者醉酒后,自我控制能力下降,无论是独自步行还是驾车都可能存在危险。散场后,其余同饮者对醉酒者应当给予看护、照顾、护送等义务。如若存在上述不当行为或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,一旦发生伤亡事故,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节假日快到了,在此提醒大家,聚餐过程中,饮酒要适量,尽兴莫贪杯。
通讯员 张涛 新民晚报记者 屠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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